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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下股东减资的注意事项

新公司法在此定分止争,结束了长期以来的理论和实务争议,其中第224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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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第52条“股东失权”引起的减资

 

根据该条规定,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发出书面催缴,如股东在宽限期届满后仍未履行出资义务,董事会可向其发出失权通知,股东因此失权。股东失去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应依法转让或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此种情形下有可能触发股权回购从而引起定向减资。

 

 

新公司法第89条“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权回购”引起的减资
 

根据该条规定,有限公司连续五年盈利,符合分配利润条件而不分配利润,营业期满或应当解散而继续存续,异议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公司因此收购的股权应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注销。此种情形下有可能触发股权回购从而引起定向减资。

 

 

新公司法第161条“股份公司异议股东股份回购”引起的减资

 

根据该条规定,股份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公司除外)连续五年盈利,符合分配利润条件而不分配利润,转让主要财产,营业期满或应当解散而继续存续,异议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份,公司因此收购的股份应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注销。此种情形下有可能触发股份回购从而引起定向减资。

 

 

新公司法第162条“上市公司依法收购股份”引起的减资

 

根据该条规定,股份公司合并、股权激励、对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收购、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需要,公司可收购本公司股份,公司因此收购的股份应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依法转让或注销。此种情形下有可能触发股份回购从而引起定向减资。

 

 

有限公司适用“一致决”

 

因不同比减资改变股权结构,甚至可以达到股东除名丧失股东资格的效果,应当限制在非自愿的情况下以不同比减资的方式进行股东除名、排除股东权利。故,新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作出不同比减资决议不应当适用资本多数决议,而应当经全体股东同意,即适用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规则。此外,因“修改章程或章程修正案”是资本多数决,故在“修改章程或章程修正案”中,规定“不同比减资”仍可能变相使大股东可以通过“修改章程”方式从而达到不同比减资进而达到股东除名的目的。因此,关于有限公司股东不同比减资即便在公司章程中规定,也应遵循合意原则。

 

 

股份公司适用“多数决”

 

此种情形下有可能触发股份回购从而引起定向减资。股份公司因其兼具人合性、资合性,新公司法在兼顾公司治理和股东权益保护之外为股份公司提供了灵活性,允许其在遵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根据自身情况制定更为详细的章程规定。在定向减资或不同比减资决议程序的规定中,股份公司章程可根据业务需求和市场变化自行约定,未强求达成股东形成一致意见,可遵循资本多数决议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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