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彩礼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
当彩礼的目的,也即该解除条件赠与合同中的条件—缔结婚姻未达成时(或婚姻消灭),该赠与就失去效力,赠与人有权撤销赠与,彩礼应基于不当得利返还。这其中的目的,不仅应该考虑双方是否完成了法定的结婚登记,还必须考虑到双方是否进行了实质的共同生活。
这也是《解释一》中第一款、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因为婚姻不是简单的完成法定登记,还必须考虑到当事人双方基于美好愿望的结合从而产生共同生活的实质目的。
(二)彩礼会与夫妻共同财产发生一定程度的混同
彩礼给付一般的表现形式除如前所言包括现金、钻戒三金等首饰、不动产、交通工具之外,实践中也包括婚宴酒席承包费、各类风俗习惯的礼金等。
但这些给付在审理彩礼纠纷中并不一定会被法官认可,因为当事人给付了各类财物,在婚姻目的难以实现发生纠纷时自然希望“我全部的给付的财物都要返还”,而法官并不会对这种美好的愿望全部认可。
因为当今的彩礼多表现为双方父母对于新家庭的资助,除了钻戒三金这类带有人身专属性的财物之外(一般归于女性),现金、车房等几乎为新家庭共有,而在夫妻长时间的生活中与随之而来的消费产生了混同,在离婚时难以辨析哪部分财物是原先给付的“彩礼”。由此这类财物由于在离婚时进入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就不会实现当事人所期冀“只要是给付过的财物都应当得到返还”的愿望。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发生返还纠纷时需要处理的“彩礼”应当是那些“以结婚为目的”的给付,在生活中为增加感情而不以结婚为目的赠与自然不能进入法律层面上的彩礼讨论。譬如男方在生活中向女方转账“1314”、“520”等为表达爱意以一些特殊寓意数字给付的金钱,应当被认定为情谊表达的无偿赠与,不得要求返还。
(三)当事人出轨、生育、经济状况对于彩礼返还的影响
如前所述,在发生彩礼纠纷时,基于彩礼在共同生活在会与共同财产发生一定程度的混同,所以当事人给付的财物仅能得到部分的返还。而这部分的比例到底该怎么确定呢?由于彩礼具有风俗习惯的性质,在司法中具体的判断需要依赖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院除了需要考虑《解释一》中是否完成登记、共同生活时间长短之外。基于公平原则,还要考虑到如果当事人双方存在一方过错情节(如家暴、出轨)会酌情将返还比例适当向另一方倾斜。同理,如存在女方妊娠、为家庭付出更多或双方当事人经济状况差距较大的,法官也会酌情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