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融资租赁合同应具备以下必备条款:
1.融资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2.融资租赁标的名称。
3.数量。
4.质量。由于融资租赁标的一般使用时间较长,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必须考虑到因自然原因或因正常使用造成的磨损或消耗,应规定一个合理的标准,作为区分双方当事人责任的依据。
5.用途。承租人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必须如实告诉对方租赁该标的用途和目的,以便出租人按照约定的标的性能,购买相应的租赁物给承租人使用。
6.融资租赁期限。融资租赁标的一般以年计算,但也可按月计算。
7.培训、维修和保养责任。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可约定由出卖人负责培训指导安装、使用,也可以约定由某一方负责标的的维修和养护。
8.租金的支付方式和期限。融资租赁期间本息的支付方式如有统一标准的,按统一标准执行;没有统一标准的,由双方商定。
9.违约责任。融资租赁合同中,应明确违约责任的承担。规定违约责任可促使融资租赁各方当事人严格按合同规定或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同时也便于当事人、仲裁机构、人民法院在发生纠纷时区分责任有所遵循。
10.合同纠纷解决方式。
二、融资租赁合同选择性条款:
1.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约定。法律顾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57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可以对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进行约定,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按民法典第510条仍不能确定所有权,则所有权归出租人。
2.租金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46条的规定,租金由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合理利润构成。合同有约定的,从约定。
3.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情况下租金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51条,承租人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保管责任,该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承租人仍应当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需要注意的法律风险
一、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认定。
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认定,法律顾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36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性质、价值、租金构成以及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作综合判断。对于虚构租赁物、标的物低值高估、租金构成明显与出租人资金成本、费用及利润不符的情形,不宜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对于不能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若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可以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有名合同(例如抵押借款合同等)所对应的法律规定认定合同效力及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
二、依法认定售后回租的效力。
售后回租这一特殊的交易模式,已被融资租赁相关监管部门颁布的规章予以认可,是融资租赁行业普遍开展的一种交易模式,不能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但为防止出现以售后回租为名、行资金拆借之实的规避法律行为,应重点审查租赁物是否客观真实存在,租赁物转让价格与租赁物真实价值是否合理匹配,承租人与出租人是否办理了必要的租赁物所有权转让手续,买卖合同与租赁物之间是否有对应关系等,以此作为认定售后回租是否真实有效的判断依据。
三、认可回购合同的效力。
回购型融资租赁业务中,设备制造商或销售商不仅是租赁物的出卖人,而且是租赁物的回购人,在承租人未付租金等违约行为发生时,按约定负有回购租赁物的义务。回购合同若不存在无效合同或可撤销合同的法定情形,应遵循契约自由原则,并尊重相关行业交易惯例,应属合法有效。法院经审查认定回购合同约定的回购条件已经成就且回购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的,则回购人应当按照回购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回购款。
四、租赁物质量抗辩的处理。
租赁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或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不影响承租人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但存在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等法定情形的除外。承租人对此应负举证责任。若承租人无法举证证明出租人存在上述过错行为的,则在其已经受领租赁物的情况下,涉及租赁物的质量问题应由承租人与出卖人另行解决,不影响承租人向出租人履行租金支付义务。
五、违约责任的处理。
承租人支付首付款的抵扣处理。承租人在订立融资租赁合同之初支付所谓的首付款等款项。该款项的性质和用途应以合同的约定为准。当发生承租人违约事件时,出租人要求将首付款优先抵扣违约金、迟延利息或作为总租金之外独立的一期租金抵扣的,应当具有合同依据。合同约定了首付款的性质、抵扣方式和顺序的,在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从约定。当合同约定不明或对此未作约定的,从出租人系格式合同的提供方以及合同双方利益平衡的角度综合考虑,应以合同明确约定的租金总额为基准,将首付款在未付租金中予以抵扣。
六、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同约定优先的事项。
1.合同履行地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9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有约定,从约定。既然民诉解释规定,合同履行地可以进行约定,那么可以从便于诉讼的出发点选择约定相应合同履行地。
2.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57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可以对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进行约定,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按民法典第510条仍不能确定所有权,则所有权归出租人。据观察,为了减少承租人的抵触情绪,不少租赁公司在合同中都不直接写明所有权归属,因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租赁物所有权一般归为出租人,既然法律赋予约定优先的权利,那么合同中是否约定就由各个公司结合实际情况进行确定,建议在签订合同时对租赁物的归属进行约定。
3.租金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46条的规定,租金由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合理利润构成。合同有约定的,从约定,租金作为融资租赁合同最重要的条款之一,租赁公司都会精心设计,就租金条款的约定,在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不大。
4.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情况下租金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51条,承租人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保管责任,该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承租人仍应当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此处可做单独约定。
七、送达地址约定。
法律顾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3条规定,合同约定地址可以作为诉讼送达地址,这将会极大缩短诉讼时间、节约诉讼成本,建议在合同中事先约定好送达地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