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适用范围
法律顾问依据《商标法》第十条规定了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并明确了地名作为商标的限制。“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是指除了禁止这些标志作为商标注册外,还禁止上述标志作为商标使用。本条的立法目的是禁止损害或者可能损害国家尊严、社会公共 利益、社会公共秩序、民族团结、宗教信仰等的标志,或者违反社会善良风俗、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获准注册和使用。具体而言:
第一,《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保护特定标志,禁止其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主要包括:我国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等;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 旗帜、徽记等;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
第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禁止有损公序良俗等公共 利益的标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主要包括:带有民族歧视性的标志;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 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
相关市场主体应当对《商标法》第十条规定的上述内容予以高度注意,在经营活动中应当“绝对禁止”将上述标志作为商标进行注册或者使用。标志具有多种含义或者具有多种使用方式的,只要其中某一含义或者使用方式容易使公众认为其属于本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的,或者只要特定群体有合理充分的理由认为该标志用作商标违反了本款规定,则该标志即属于违反上述规定情形。1983 年商标法施行前已经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同时,符合相应条款中对主体资质及相关要件要求的除外。
第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了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及其例外情形。申请注册与使用含地名商标需要注意的内容可以参考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的《关于含地名商标申请注册与使用的指引》。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法律顾问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
上述我国国家名称、国旗、国徽等国家标志,与国家尊严、社会公共利益、市场经济秩序和消费者权益等紧密相连,当事人不应将其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
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等“相同或者近似”,是指标志整体上与国家名称等相同或者近似。对于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等,但整体上并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的标志,如果该标志作为商标注册可能损害国家尊严的,可以认定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常见类型包括: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
当事人应当避免将与我国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的名称、图案、声音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标进行注册或者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