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明确的是,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表决中设置“一票否决权”是有效的。
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48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分析
有限责任公司最基本的特征就是其人合性和资合性的统一,特别是人合性。除对董事会会议记录和董事会决议表决票数分配的规定外,其他事项均可由股东自行约定,包括公司股东就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根据其中“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法》将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的表决方式和表决程序交由股东在章程中自主约定。
结论
有限责任公司有高度的人合性和封闭性,股东在公司治理中拥有更多的自治权,允许股东在公司的议事规则和表决程序上做出自主约定符合有限公司的特征,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一票否决权”是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应有之义。
股份有限公司设置“一票否决权”无效
股份有限公司相较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完全是资合公司,是股东的资本结合,其成立的信用基础为资本,而不是成员之间的信任。需要更注重保护公众利益,法律顾问表示,对于组织机构的表决权机制的运作,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允许股东自由约定。因此,法律对于股东有限公司的规定更加严格。
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议事规则:“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分析
与有限责任公司相比较,《公司法》此处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中并未出现“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的字样。显然,在董事会表决机制方面《公司法》对于两者有着不同的理论基础和规范限制。
结论
法律顾问表示,《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所作出的有效决议,应满足董事会有过半数的董事参加,且必须经全体董事(非与会董事)的过半数通过才能形成,可见,《公司法》并不允许股东就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的表决方式自主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