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用人单位罚款权的法律依据
1982年,国务院颁布施行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二条规定:
对职工的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在给予上述行政处分的同时,可以给予一次性罚款。
该条例第十六条还规定:对职工罚款的金额由企业决定,一般不要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
这是我国法律对企业职工罚款的主要渊源。
但是,2008年1月15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16号)明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已被1995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所代替。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废止以后,用人单位无权对劳动者处以罚款。
二、用人单位扣减工资的法律依据
1994年原劳动部发布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略)。
1995年原劳动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三条进一步规定:《规定》第十五条中所称“克扣”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
即,在劳动者已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全部劳动报酬。
不包括以下减发工资的情况:
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明确规定的;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经职代会批准的厂规、厂纪中有明确规定的……(略)。
另外,一些地方法规也有类似的规定,如《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一条: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外,用人单位扣除劳动者工资应当符合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本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
法律顾问根据上述法规均为部门规章或地方法规,立法级别较低且年头较长,虽然未被废止,但司法实践中,有一些地方的司法机关认为《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废止后,上述规定已经无效。
由此造成司法实践中产生很大的分歧。
不同意用人单位可以根据规章制度扣减工资的一方,认为劳动者获得的工资,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正常付出劳动后应支付的基本对价。
用人单位无权以规章制度的形式减扣工资,用人单位扣减工资应承担未足额支付工资的责任。
绩效工资本身就被定义为浮动工资,如果公司通过绩效考核来达到增减工资绩效工资的目的,那是可以这么做的。
法律顾问表示,要符合以下4个基础条件方为有效:
1、绩效考核制度必须要经过民主制定程序及公示;
2、绩效考核制度必须要告知员工,并由员工签字。一般在入职时,就会让员工签字;
3、对于工资结构中包含绩效工资,必须双方约定一致,公司不能单方面从原有的固定工资中拆分出一部分作为绩效工资;
4、针对员工岗位的具体考核内容必须合理合法,包括考核的条件、考核标准、考核结果及对应的绩效工资浮动机制。
另外,在绩效考核过程中,还得达到以下条件,否则就有克扣工资的嫌疑。
1、针对绩效考核结果,必须要经过员工本人签字确认;如果员工不签字或提出异议,那么公司必须要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的,视为无效;
2、绩效工资的扣减,要和绩效考核制度对应得上;比如,考核结果为4级,对应的绩效工资是按照标准的70%发放,公司不能随意乱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