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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股东代表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又称股东代位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公司却怠于保护的情况下,公司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人提起诉讼。我国《公司法》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时,股东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提起诉讼,或在收到请求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依照前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顾问
 
 
股东代表诉讼是股东的一项重要诉权,又是公司治理结构的重要内容,是股东监督公司经营及预防经营权滥用的重要手段,目的在于保护、激励股东行使权利,监督公司内部高管人员、控股股东。
 
 
一、股东代表诉讼的基本特征
 
1、股东代表诉讼是由股东提起的,但应当注意它与股东直接诉讼的区别:直接诉讼由股东以个人名义提起,没有其他限制;代表诉讼的相应诉求本应由公司提起,因为公司怠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才代为提起。直接诉讼保护的是股东自益权,胜诉后,股东的个人权益得到满足;而代表诉讼保护的是公司共益权,胜诉后利益归公司所有。股东代表诉讼只是股东代表公司行使一定的诉讼请求权,其获得的利益或判决的结果都只是由公司承担,而与股东私人利益并无挂钩,股东只是作为股东身份间接地享有公司获得的利益而已。
 
2、法院判决结果直接由公司承担。股东作为名义上的诉讼方,股东没有任何资格、权利和权益。也就是说原告股东不能取得任何权益,法院对该案的判决结果都直接归结于公司承担,这是股东代位诉讼最典型的特征,这说明股东只是代表诉讼的过程而已。
 
 
二、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条件
 
法律顾问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需要以下几个条件:
 
1、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侵害的来源既包括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了损害。也包括公司除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外的担任公司职务的员工或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外的第三人侵权或违约损害。
 
2、前置程序要件
 
符合条件的股东在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前,须先书面请求公司有关机关(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有关机关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的,则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设置前置程序的目的在于,尽可能地尊重公司内部治理,通过前置程序使公司能够了解股东诉求并自行与有关主体解决相关纠纷,避免对公司治理产生不当影响。通常情况下,只有经过了前置程序,公司有关机关决定不起诉或者怠于提起诉讼,股东才有权提起代位诉讼。
 
股东没有履行前置程序,直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一般情况下应当驳回起诉,但亦存在以下可以豁免前置程序的情形:
 
(1)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此处的“情况紧急”主要指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仍在持续的,或者即将导致公司利益受损而无法回转,或者可能诱发群体事件的情形。
 
(2)不存在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的可能性。
 
3、主体资格符合
 
(1)并非所有股东都可以提起代表诉讼。对主体资格作出要求,主要目的在于防止恶意诉讼。《公司法》规定,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必须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2)必须是为了公司的利益。这就决定了诉讼之后所得利益应归公司享有。
 
(3)股东必须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因此股东应当充当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原告,至于公司,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原告一方参加诉讼。
 
 
三、股东代表诉讼中合理诉讼费用的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六条: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其诉讼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公司应当承担股东因参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
 
原告股东请求公司承担的合理费用,应包括法院裁决由原告方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但不包括判决由败诉被告承担的费用。在司法实践中,股东因参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股东代表诉讼因属间接诉讼,为防止股东滥诉,在原告败诉的情况下此类费用理应由原告负担。原告胜诉,则由公司承担。需要注意的是,法院只支持已发生部分,律师费中若有风险代理,因风险代理对应的律师费在诉讼阶段尚未支付,法院不予支持。
 
 
四、提起反诉与诉讼调解
 
1、《九民会议纪要》第26条规定:“股东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第3款的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后,被告以原告股东恶意起诉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反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以公司在案涉纠纷中应当承担侵权或者违约等责任为由对公司提出的反诉,因不符合反诉的要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为股东,公司为第三人,被告为侵害公司权益的人。故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被告只能对股东提起反诉,而不能对公司提起反诉。
 
2、《九民会议纪要》第27条规定,“公司是股东代表诉讼的最终受益人,为避免因原告股东与被告通过调解损害公司利益,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调解协议是否为公司的意思。只有在调解协议经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通过后,人民法院才能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至于具体决议机关,取决于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公司股东(大)会为决议机关”。
 
法律顾问表示,诉讼利益最终获得者为公司,而非股东,故股东不能代表公司对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只有公司的决议机关通过决议程序对调解协议的内容予以确认之后,法院才能出具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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