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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篇之股东资格取得方式

股东资格是指自然人或法人作为公司股东的一种身份和地位。具有股东资格,意味着股东对公司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因此,确定股东资格,无论对于出资人还是公司债权人,都具有重要的意义。法律顾问表示,通常来说,工商登记、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名册记载都是确定股东资格最直接的依据。

 

 

法律顾问

 

 

股东资格的取得与丧失

 

(一)股东资格的取得
 
股东资格的取得方式主要有:设立取得、增资取得、受让取得、继承取得和受赠取得等。其中,设立取得和增资取得属于原始取得;转让取得、继承取得、受赠取得属于继受取得。
 
1、设立取得
 
设立取得是指公司发起人共同设立公司并认缴出资,从而取得股东资格。设立取得股东资格必须同时满足认缴出资和公司依法成立两个要件,唯有公司依法成立,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发起人)才能取得股东资格,成为公司股东。如果发起人认缴了出资,但公司最终设立失败,因公司未成立,发起人也就无法取得股东资格。
 
2、增资取得
 
增资取得是指出资人依法认缴公司增加的注册资本,从而取得股东资格。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我国《公司法》第43条第2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须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并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因此,出资人认缴增资,必须以公司股东会按程序作出的增资决议为前提。如果增资未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即使出资人与公司达成协议并认缴增资,亦会因公司增资行为无效而导致出资人无法取得股东资格。
 
3、受让取得
 
受让取得是指受让人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受让公司股权,从而取得股东资格。原则上受让人自依法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后就应当享有公司股东资格,但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合性和资合性的特征,受让取得股东资格往往会受到公司章程、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等限制。因此,受让人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公司股权时,必须要求转让股东排除前述限制,以免影响股权转让效力。
 
4、继承取得
 
继承取得是指继承人以继承方式取得股权,从而取得股东资格。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继承取得的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75条的规定,该条从原则上明确认可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可继承性,充分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司资合性的一面。但同时,该条又规定:“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其给公司章程留下了自治的空间,赋予了章程排除、限制继承取得股东资格的权利,维护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
 
5、受赠取得
 
受赠取得是指受赠人接受股权赠与,从而取得股东资格。受赠取得常见于公司内部的员工股权激励,其本质是无偿的股权转让,相关要件及限制都与受让取得相似。
 
除了以上五种常见的取得方式之外,实践中还有诸如公司合并时取得新公司的股东资格,夫妻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而取得股东资格等情形,在此不再展开。
 
(二)股东资格的丧失
 
股东资格的丧失是指股东因法定原因或法定程序丧失股东资格,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方式:
 
 1、公司法人资格消灭。如公司解散、破产或被合并,由于公司法人资格消灭,公司的股东自然丧失股东资格。
 
 2、自然人股东死亡或法人股东终止。作为公司股东的自然人和法人,由于其民事主体消灭,其股东资格自然丧失。
 
 3、股权转让。公司股东将其股权全部转让他人,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的同时,转让人丧失股东资格。同理,股权赠与也会导致赠与人丧失股东资格,其可以被视为无偿的股权转让。
 
 4、除名。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的,经催告等法定程序,公司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
 
 5、股权收购。根据《公司法》第74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特定的几项公司决议投反对票的,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股权收购后,其股东资格丧失。
 
 6、因违法犯罪导致司法机关拍卖、变卖股权。该股权为公司股东以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司法机关对此通常以赃款、赃物论处,在拍卖、变卖该股权后,股东丧失股东资格。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是否存在,或者具体的股权持有数额、比例等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其作为一项案由,诉讼请求通常包括确认股权归属、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等。法律顾问其中,确认股权归属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核心。
 
(一)确认股权归属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2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1、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2、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于第一项事实,要证明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最直接的证据是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相关出资协议及出资凭证。前述任何一项证据都足以证明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的事实。但当前述证据缺失、严重缺陷或者互相矛盾的时候,举证就会比较困难。此时,相对比较有力的辅助证据还有分红凭证、行使股东权利的证据等。股东如果收取过公司的分红,并就此进行举证,会就其股东资格确认产生比较有益的效果,但关于行使股东权利的证据往往证明力较差。实践中,股东可能会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决定人事任命等,但这同样是公司经营管理层的职责。如果行使股东权利的证据仅与经营管理层的职责相一致,很可能无法确认其股权归属。相关证据必须是涉及股东会中行使表决权、参与决定董事、监事的选聘和报酬等股东独有权利,才能有足够的证明效力。
 
第二项事实是关于继受取得股东资格,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最常见的情形。继受取得的股东要确认其取得股东资格,关键是证明其继受取得的合法性。其中,如要证明继承取得股东资格的事实,需要提供股东死亡证明、与股东亲属关系证明以及公司章程(证明未排除继承取得股东资格的方式)等证据。存在遗嘱的,还需要提供遗嘱作为证明已故股东指定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证据。如要证明受让取得股东资格的事实,需要提供股权转让协议或股权赠与协议、其他股东的认可文件以及公司章程(证明股权转让符合章程规定)等证据。法律顾问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限制,其他股东的认可文件是必不可少的证据。
 
除此之外,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还有一种比较特别的情形,就是被冒名股东确认其不具有股东资格。此类案件在事实认定时,很容易将被冒名股东与名义股东混淆,需结合具体案情综合笔迹鉴定、其他股东陈述、股东会决议、出资凭证、分红情况等各方面证据进行判断。通常情况下,法院对此类案件都十分慎重,由于牵涉到市场监督部门,法院在审理中往往会建议被冒名股东提起行政诉讼解决。
 
(二)诉讼主体、管辖、时效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要求确认或否认股东资格的民事主体均可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而关于被告主体资格的认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1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可见,诉讼请求为确认股东资格的,公司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唯一适格的被告,此时,公司也就不能作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原告。而当诉讼请求为否认股东资格时,公司可以作为原告进行诉讼,相应的被告是公司股东,比如公司对冒名股东发起股东资格否认之诉。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管辖规定比较明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6条的规定,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关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实践中对此存在不同的看法。北京高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1〕山东高院则认为:“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股东资格的,不受《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诉讼时效的限制。”〔2〕两地高院的指导性意见截然相反,且均未失效。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属于确认之诉,确认之诉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所对应的实体法上的权利是形成权,而非请求权,所以笔者倾向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观点。但在法律尚未明确规定,而地方规定又各不相同的情况下,权利人还是尽可能在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三年内提起诉讼,以避免可能存在的诉讼时效风险。
 
〔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2〕《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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