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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修订后,股权转让将发生以下九大变化

公司法修订工作正如火如荼展开,司法各界对此项工作的进程也是高度关注,理论界和实务届都掀起了学习研究的高潮。
 
 
东莞律师
 
 
一直非常关注公司法的修订,特别是实务届高度关注的若干问题。通过研读公司法修订案二审稿,我们发现,此次修订过程中,对于股权转让相关内容有着较大的改动,我们总结为“九变七不变”,具体如下:
 
 
第一大变化:有限公司股权对外转让无需再征求其他股东同意(删减)
 
现行公司法第71条对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设置了较为繁琐的流程要求,即:通知征求同意+优先购买权行使。同时,因为《公司法解释四》第17条第2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实践中还会造成股权转让需履行“两次通知义务”的认识误区,股权转让流程相对复杂繁琐。
 
二审稿中明确将“征求其他股东同意”的相关表述删除,仅要求通知并保留“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由“视为同意转让”改为“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我们认为,修改后的有关股权转让流程的表述更加直观易行,更具可操作性;既有效保护了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更加有利于股权作为财产的流转属性。当然,虽然转让的流程简化,但股权转让的通知事项不应简化,仍应参照《公司法解释四》第18条的规定将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相关转让事项通知其他股东。
 

 

第二大变化:股东转让其股权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司(新增)
 
二审稿第86条规定,股东转让其股权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并请求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如需);同时,第87条对换发出资证明书、修改章程和股东名册相关内容作出规定。
 
我们认为,上述相关内容同样体现在现行公司法第73条和《公司法解释三》第23条中;只是在流程方面,由于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所以二审稿强调了股东“应当书面通知公司”;相对应,对于股东请求变更股东名册,并请求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如需),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三大变化:公司应当将股权转让等变更信息进行公示(新增)
 
二审稿第四十条规定:“公司应当按照规定通过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下列事项:(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
 
现行公司法并无此项要求,这是本次修订新增内容。公司股东名单无疑是公司最为重要的内容,除股东名册(对内)和出资证明书(对股东)外,通过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对外)股权变更信息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工作。
 
 
第四大变化:明确强化转让股权的出资义务(新增)
 
二审稿第88条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出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该条内容由两部分构成:1、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2、股东转让瑕疵股权。第1部分内容在现行公司法及解释中并未出现,为此次新增内容;第2部分则对应出现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1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东莞律师认为,该条内容区分出资期限是否已届满,将两种情形下股权转让后的出资义务予以明确:已届满的由原股东承担,受让人知晓情形下与原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未届满的由受让人承担,受让人未承担的,原股东对其承担补充责任。该条内容明确和强化了股权转让情形之下的股东出资义务。

 

 

第五大变化:股份公司可设置转让受限股(新增)
 
二审稿第144条:“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行下列与普通股权利不同的类别股: (三)转让须经公司同意等转让受限的股份。”第145条:“发行类别股的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载明以下事项: (三)类别股的转让限制。”第157条:“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向其他股东转让,也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公司章程规定转让受限的股份,其转让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
 
东莞律师认为,现行公司法对于股份公司股份转让所持态度为“自由流通”,这也是股份公司区别于有限公司最大的特点。通常认为,股份公司并不强调人合性,而更加侧重于资合性,其强调的是同股同权、股份自由流通,即在股份转让时并无类似于有限公司的通知程序,更无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问题。本次公司法修订,增设了股份公司转让受限股的概念,即股份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转让须经公司同意等转让受限的股份。
 
 
第六大变化:删除股份公司发起人一年禁售期的相关规定(删减)
 
现行《公司法》第141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本次公司法修订,一二审稿均将该内容删除。
 
通常认为,股份公司是由发起人作为倡导者设立的,公司的设立宗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内容一般也都由发起人确定的。因此,在公司设立后的一定时间内,发起人应作为股东留在公司,以保证公司稳定和运营的连续性。对股份公司发起人设置一年禁售期,主要是为了防范发起人不适当地转移投资风险。
 
东莞律师认为,由于实践中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公司很少,而发起人以设立公司为名义非法集资也有相关法律予以规制,对股份公司发起人设置一年禁售期的意义不大,故而本次修订删除了该项规定。

 

 
第七大变化:禁止对取得本公司股份的财务资助行为(新增)
 
本次公司法修订过程中,一审稿第174条、二审稿第163条均新增了禁止财务资助的相关规定,现行公司法对此内容从未涉及。其立法旨意是预防公司实控人滥用权限,使用公司资产为股东或关联方取得本公司股份进行不当利益输送,防止公司不正当影响股价,防止通过循环增资而虚增公司资本的欺诈行为。
 
我们认为,二审稿第163条初步构建了禁止财务资助制度。该条内容共计包含3款内容:1、原则性禁止公司对他人取得本公司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员工持股计划是附条件例外的情形;2、一般例外情形;3、违法提供财务资助的民事法律责任。
 
 
第八大变化:新增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异议回购请求权(新增)
 
公司法目前仅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满足特定条件下可以要求公司回购股权(第74条),未赋予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异议回购权;对于股份公司股东的该项权利,在第142条第1款第(四)项中仅表述为“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本次修订中,一审稿和二审稿中均类比了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赋予了股份有限公司异议回购权,同时明确该等被回购的股权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注销。
 
东莞律师认为,现行公司法第74条赋予了有限公司公司异议回购请求权,而股份公司并无对应规定;第142条对股份公司股份回购作出了相应的规定,而有限公司并无对应规定。本次修订增设了股份公司股东异议回购请求权,但在立法技术上仍存在改进空间。现行公司法第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相关规定,如何与新增的股份公司股东异议回购请求权有机结合,显然值得立法者从技术层面予以关注。
 
 
第九大变化:增加限售期内股份出质相关规定(新增)
 
本次修订中,一审稿第171条和二审稿第160条新增一款内容“股票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转让期限内出质的,质权人不得在限制转让期限内行使质权”。
 
东莞律师认为,现行公司法对于限售期内股份是否可以出质、如何出质等相关事宜均未进行相关规定,二审稿对此进行了明确,明确规定股东可以将限售期内的股权进行出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股份的经济价值;与此同时,也明确了质权行使规则,即质权人不得在限制转让期限内行使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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