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XX公司、青海XX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照的规定,本院仅针对XX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XX公司主张应在总退款中扣减600000元是否应予支持以及一审程序是否合法。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案涉《产品购销合同》、《商务退款协议》均加盖了XX公司的合同专用章,XX公司确认其合同专用章并未经过备案;XX公司确认其员工任XX曾与XX公司员工陈XX实地考察过XX公司工厂;XX公司确认其知晓案涉交易的存在,并且XX公司用自身的对公账户收取了案涉货款以及退还了部分货款,以上事实足以让XX公司合理信赖其是与XX公司发生案涉交易。XX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案涉交易发生纠纷之前,XX公司知晓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内部合作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为XX公司,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其次,XX公司所辩称的案涉退款是基于何人指示所退,以及任XX与XX公司股东之间的纠纷,均属于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因内部合作所产生的经营管理纠纷,对外不能对抗XX公司基于案涉《产品购销合同》、《商务退款协议》所提出的关于退款义务的主张。再次,从XX公司提交的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0)粤1973民初11912号、(2020)粤1973民初14796号两份生效民事判决当中,均未显示XX公司已向XX公司退还案涉货款600000元的事实,故XX公司上诉主张应在总退款中扣除60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又,承前所述,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纠纷属于内部经营关系,XX公司不属于案涉《产品购销合同》、《商务退款协议》的合同相对方。XX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未将XX公司列为本案共同被告属于程序违法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代表我方整体胜诉。
案号:(2021)粤19民终395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