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基于2012年我国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并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四十八条将“电子数据”首次纳入法定证据,与视听资料同列为第八种刑事诉讼证据,明确了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法律地位。
该规定明确了“电子数据是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包括但不限于网页、博客、微博客、朋友圈、贴吧、网盘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文档、图片、音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此案中受害人王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就属于该规定中的即时通信类型电子数据。
因此,东莞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微信聊天记录属于电子数据,也属于法定刑事诉讼证据,可以当证据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