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XX公司与东莞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应针对上诉人徽亚XX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院分析如下:
徽亚XX主张华仁XX没有为要退还的HY-HS6AS数控六排钻设备支付过300000元。华仁XX在原审中已明确《机械设备买卖合同书》中约定用于抵扣货款的退还HY-HS6AS数控六排钻300000元及电子锯尾款148400元均是徽亚XX与东莞市XX公司之间的交易,一审法院亦认定华仁XX实际交付给徽亚XX的货款仅为华仁XX向徽亚XX转账的751575元。至于华仁XX与东莞市XX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东莞市XX公司与徽亚XX之间的交易,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徽亚XX主张受到华仁XX欺诈而签订《机械设备买卖合同书》、《补充协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补充协议》第一段载明因徽亚XX逾期交付货物,华仁XX要求解除合同、退回一切已付款,并有权追究合同内所约定的责任。双方同意将案涉HY-HS10AS数控十排钻一台及HY-HS6AS数控六排钻一台转让给案外人,徽亚XX收到货款后需即时转给华仁XX。徽亚XX确认签订《补充协议后》收到案外人货款100000元,但徽亚XX未将该货款交付华仁XX。双方因徽亚XX逾期交付设备而解除《机械设备买卖合同书》,对于《机械设备买卖合同书》解除后的责任问题达成《补充协议》,而徽亚XX又未能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华仁XX诉请解除《机械设备买卖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徽亚XX实际收取华仁XX的货款751575元应向华仁XX返还。《补充协议》约定华仁XX有权追究徽亚XX合同内约定的责任。一审法院按照《机械设备买卖合同书》的约定,支持华仁XX诉请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徽亚XX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前述援引法律条文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代表我方被上诉人整体胜诉。
案号:(2020)粤19民终316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