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4月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晏XX以“XX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购买布料。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显示的收货单位为“伊诗妍”,收货单上有“XX公司”的印章。2021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晏XX对账,双方确认:客户为XX公司,供应商为东莞市XX公司,截止2021年8月底欠货款184199元。被告晏XX在该对账单上签名。
另查明,被告XX公司于2020年10月10日成立,成立时为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李XX、傅X;2021年4月9日,该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晏XX。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晏XX以“XX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购买布料。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与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采纳,确认原告与被告晏XX存在买卖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对账单,被告晏XX作为被告XX公司的唯一股东在对账单上确认客户为被告XX公司,并确认欠原告货款184199元,故被告XX公司构成债务加入。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货款184199元,两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也未举证证明已向原告付清上述货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
两被告在对账后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与两被告未约定付款时间,结合双方对账的情况,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对账后的合理期限即2021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因原告与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超过上述核定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
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晏XX、佛山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84199元予东莞市XX公司;
二、晏XX、佛山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184199元为本金,自2021年11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的标准计算)予东莞市XX公司;
三、驳回东莞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代表我方原告整体胜诉。
案号:(2022)粤0605民初431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