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至2021年10月双方之间有款项往来,吴雪薇提供了相关的收付款记录为证。何钰莹称部分款项不是借款,部分款项没有收到,且存在2020年的借款余款需要抵扣,但是没有举证证实其前述主张,吴雪薇对何钰莹的前述主张不予确认。
吴雪薇提供的收付款记录显示,2021年1月至2021年10月期间何钰莹借款 2572480元给吴雪薇,吴雪薇还款3744225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扣息后,吴雪薇多还款金额约为1170662.14元。借款后双方签订协议书,写明吴雪薇还了本金2000000元、利息 1000000元给何钰莹,高于银行利息,何钰莹退回300000元给吴雪薇,之后吴雪薇不可再对何钰莹进行起诉或有其他无理要求。
2021年11月2日双方签订结清证明确认何钰莹已经退还300000元给吴雪薇,吴雪薇不得再以债权人身份对何钰莹提出偿还金钱的要求等。以上事实,有吴雪薇、何钰莹的举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由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双方结算的借款本息与实际借款本息差距较大,吴XX支付给何XX的款项扣除本金后的利息已经超过了法定利息的上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属于高利贷,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结清证明均无效,何XX应向吴XX退还多付的款项870662.14 元(=XXX.14 元-300000元)。
对吴XX的资金占用利息诉请,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吴XX退还870662.14.元;
二、驳回原告吴XX的其他诉请。
代表我方原告整体胜诉。
案号:(2022)粤1973民初799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