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原告与被告陈娴签订了涉案《车辆买卖协议书》,但原告与被告陈娴、雪锋公司均确认被告陈娴作为被告雪锋公司的员工,其签署协议书是履行职务行为,且原告的购车款也是由被告雪锋公司收取,故本院认定涉案《车辆买卖协议书》的合同主体为原告与被告雪锋公司。
原告提交由图诺德恩梯基车辆检测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车况评估报告》主张涉案车辆存在重大事故。虽然该报告显示涉案车辆的车况技术评估结论为D,但该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由原告单方委托作出﹐并未陈述涉案车辆的具体修复情况,且该评估报告仅有一名评估师签字。原告并未提交图诺德恩梯基车辆检测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相应的评估机构资质证书,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车况评估报告》不予采信。
另被告上海一嗨珠海第四分公司、上海一嗨公司提交的《车辆销售报告》没有评估机构的签章,且该报告载明车辆交易完成则视为报告有效期截止,当份报告不再具备参考价值,故本院对上海一嗨珠海第四分公司、上海一-嗨公司提交的《车辆销售报告》亦不予采信。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存在实际修复的记录,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雪锋公司存在故意欺诈的行为。在原告撤回鉴定申请的情况下,原告的现有证据未能证明涉案车辆存在重大事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被告雪锋公司向原告交付涉案车辆后,原告已将车辆过户至自身名下,且一直使用涉案车辆至今,涉案《车辆买卖协议书》已实际履行完毕。
综上,原告诉请撤销涉案《车辆买卖协议书》、向被告雪锋公司退回涉案车辆、要求被告雪锋公司返还购车款95000元,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陈娴、上海一嗨珠海第四分公司、雪锋公司、车振公司、上海一嗨公司、优车库公司共同赔偿其商业保险费2905.03元、交强险费950元、车船税保费 300元、驾乘险保费469元、三倍赔偿购车款285000元及赔偿汽车购置款占用期间的利息、鉴定费598元,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正江全部诉讼请求。
代表我方被告胜诉。
案号:(2022)粤1971民初1058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