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000元的事实有相应的欠据及还款计划佐证,被告亦确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主张欠据及还款计划系被原告胁迫签订,但无相应证据佐证,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并未约定支付剩余货款的前提系介绍客户,故被告称原告介绍客户后才支付货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货物质量问题,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欠据及还款计划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12月30日前付清货款,否则需按0.042%/日支付利息,并承担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至今未付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9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利率0.042%自2021年12月3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以欠款本金29000元为限。
律师费4500元有相应的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前述计算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虞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XX公司货款29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9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1日起按日利率0.042%计至清偿之日止,违约金总额29000元为限);
二、被告虞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XX公司支付律师费45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代表我方原告整体胜诉
案号:(2022)粤1973民初737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