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2月13日,钟某因生意需要,向区某借款50000元,并于同日向钟某出具借条一张,但未约定还款期限。
期间,由于钟某一直在外务工,未向区某主张还款。2016年4月,钟某向区某主张要求还款,区某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故钟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黄某借款50000元。
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要求还款,诉讼时效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要求还款之日起算。
本案原告于2016年4月才向其主张还款,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问题,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法院遂依法作出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