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樟木头文宇塑胶制品加工厂与张良忠(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采购塑胶颗粒,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货款共计46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至今仍欠原告货款46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被告放弃答辩、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明显瑕疵,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付款义务一方,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6000元的主张成立。
被告没有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从2020 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上浮50%计算,计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良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樟木头文宇塑胶制品加工厂支付货款46000元及利息(以46000元为本金,从2020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上浮50%计算,计至清偿之日止)。
代表我方原告整体胜诉
案号:(2021)粤1973民初1607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