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X与深圳市XXXX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案情况:
2014 年 12月8 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作协议》,协议载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自愿与甲方合作,原告将车辆识别代号为LGGR19137EL926096、车牌号为粤BXXX号的车以被告名义办理有关手续。原告拥有车辆的所有权和使用经营权,自行开展运输业务,组织货源,依法营运,并承担经营中的货物和交通事故而带来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原告每年向被告缴纳业务管理费800 元。原告车辆的迁出或转卖,全部手续必须由被告负责办理,办理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缴纳。协议在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有效期直至该车迁出或转卖、报废后注销本协议为止。
经查,车辆识别代号为LGGR19137EL926096、车牌号为粤 BAE638中型厢式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由原告持有,相关车辆在原告处。车辆由原告购买,登记在被告名下。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车辆挂靠经营合作协议》、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微信聊天记录等书面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判决结果:
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作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但车辆挂靠合同属于继续性合同,且本案合同的有效期至涉案车辆迁出或转卖、报废后为止,故其属于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原告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双方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时解除,经查,起诉状副本于2021年9月1日由被告签收。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诉请恢复原状,故原告诉请被告将涉案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合同解除损害其利益,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其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谢XX和被告深圳市长远物流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作协议》解除。
二、被告深圳市长远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车辆识别代号为LGGR19137EL926096、车牌号为粤 BAE638的车辆过户至原告谢XX名下,因过户所产生的税费由原告谢XX承担。
代表我方原告整体胜诉。
案号:(2021)粤0306民初1959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