乱开收入证明的“法 律苦果”!
收入证明,是我国公民在日常生产生活经营活动中,所需要的对经济收入的一种证明,一般在办理签证、银行贷款、信用卡时会被要求由当事人单位出具对经济收入的证明,它具备有一定的法律效应。
案例
小杨与用人单位某公司因劳动报酬产生纠纷,提请劳动仲裁。小杨称自2005年6月进入公司担任工程部经理,双方约定每月工资为人民币6000元。公司拖欠2012年2月至8月的工资没有发放,小杨于2012年9月15日通知对方解除劳动关系。
小杨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
1、支付2月至8月的工资计人民币42000元;
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5000元;
3、补缴2010年8月至2012年8月的社会保险。对于上述请求,小杨提供的证据有“收入证明”一份,盖有公司公章,证明每月固定工资为陆千元整,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
此外,还提供了2012年9月15日寄发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及送达证明作为证据。
争议焦点
小杨的月工资收入:
小杨主张每月工资6000元,有买房时公司开具的“收入证明”为证据。而公司否认开具过该收入证明,提供了小杨签收的自入职以来的工资表,指出“收入证明”与事实不符。另外,公司也提供了报警记录表明2012年3月份公司公章被盗。
公司认为以上足以说明被申请人提供的“收入证明”不真实,小杨存在私盖、偷盗公章的嫌疑。
但是仲裁委对上述事实并不在意,首先发问“收入证明”上公章是否同单位公章一致。公司确认一致,但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
仲裁委再问是否有证据证明是小杨在“收入证明”上私盖公章或偷盗公章后使用,公司表明暂且没有。
小杨的工作持续时间:
小杨主张最后上班时间为2012年8月31日,后面一段时间在外面帮单位催款,故而于2012年9月15日向公司寄发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公司主张工资签收表上显示小杨的入职时间是2005年4月,截止工作日期是工作至2012年1月。
仲裁委要求小杨对2012年2月至8月的工作事实进行举证,小杨举证不能,但查明“收入证明”上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
裁判结果
仲裁委认为:虽然公司对“收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可以反驳“收入证明”上公章的真实性的证据,因此认定“收入证明”的真实性。
据此确认小杨的工资为6000元每月,以及根据证明上的落款日期确认小杨3月份仍为公司工作,公司应按照6000元每月的工资标准,支付2012年2月至3月的工资。
是由于小杨无法提供3月至8月仍为公司提供劳动的有效证据,故其在9月寄发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难以成立。对于小杨要求补缴社保的主张,时效之内的依法予以支持。
法律解答
本案比较清晰的展现了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责任和证据审查。具体来讲,双方都对员工的工资提供了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的两份关键证据“收入证明”和“工资签收表”皆为原件,皆与案件事实相关,皆无证人佐证,小杨对公司提供的“工资签收表”予以认可,但主张除了该工资款以外,还有其他的工资发放。
公司对小杨提供的“收入证明”不予认可,认为来源不合法、内容不真实,坚定声称所有工资都体现在“工资签收表”上,主张小杨应拿证据证明其他工资。当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工资”数额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且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根据规定,审判机构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
本案公司认为小杨提供的“收入证明”来源不合法,内容不真实,那么公司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证不了的,承担不利后果。而公司确认了“收入证明”上公章的真实性,等于公司确认了小杨工资6000元每月的事实,小杨无需对“收入证明”与“工资签收表”上的工资差距加以举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