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XX与沈XX(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其已实际向被告出借了50000元款项,并提交了《借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为70000元,而原告主张该70000元实际系包括本金50000元和利息20000元,该主张系对被告有利的陈述,且被告在微信聊天记录中亦承认了其向原告借款50000 元,故在被告未提出反驳或提供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已实际收到原告出借的50000元款项。
《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即至2020年5月17日止,被告应每个月月底前向原告还款3000元,否则下个月开始要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利息。案涉借款成立于2019年8月20日之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要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截止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部分,应予支持。
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未违反国家限制的民间借贷利率标准,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于2018年5月23日偿还的3000元系用于偿还原应于2018年4月底偿还的3000元本金,2018年5月28日偿还的1000元系用于支付2018年4月份逾期还款所产生的利息,该事实与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双方的陈述相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案涉借款的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依约偿还了剩余借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7000元以及截止至2018年5月18日的利息20000元,并以47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 2%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止,本院均予以支持。至于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则按起诉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诉请被告以47000元为本金,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 15.4%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超出前述利息范围部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沈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朱XX偿还借款本金47000元及支付截止至2018年5月18日的利息20000元;
二、限被告沈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朱XX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47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6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47000元为本金,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代表我方原告整体胜诉。
案号:(2021)粤1973民初890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