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XX公司与深圳市XX公司(买卖合同)判决书
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对此原告提供了送货单、对账单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目前尚欠原告货款542726.78 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本金542726.78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虽然双方并未书面约定货款付款时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原告主张案涉货款付款时间为月结 30 天,此属于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再,虽然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但案涉货款最后的交易时间为2021年4月底,根据前述,截止目前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542726.78元,已构成违约,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诉请违约金以542726.78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的标准,从2021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XX公司支付货款542726.78元及逾期违约金【以542726.78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LPR )的1.5倍的标准,从2021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代表我方原告整体胜诉。
案号:(2021)粤1971民初1727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