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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东莞XX公司、东莞XX公司(合同)-民事判决书

房产转让

 

我方代表原告张XX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解除张XX与XX公司签订的《XX纪ICC房产使用权转让合同》;

2.XX公司退还张XX合同款XXX.25元;

3.XX纪产业园公司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XX公司、XX纪产业园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8日,张XX以XXX元价格受让XX公司开发的位于东莞市松山湖北部工业城XX519号房屋的使用权(使用年限至2061年7月24日),付款方式为首付XXX元,余款分期72个月等额本息支付,原告与XX公司、XX纪产业园公司(按XX公司要求)分别就相关事宜签订了《XX纪ICC房产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编号: SJJD-CENTURYICC-2019-使用权转让-033)及《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首付XXX元,分期付款累计443306.25元,两项合计XXX.25元。但XX公司却未能按约定交付房屋,且经原告多次催促XX公司至今仍未能履行交房义务。

 

原告认为,XX公司未按约定交付房屋,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其退回全部款项。XX公司、XX纪产业园公司在人员、业务及财务发生混同,违反了《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的人格独立制度,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XX纪产业园公司应对XX公司的退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XX公司、XX纪产业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8日,张XX与XX公司签订《XX纪ICC房产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张XX向XX公司购买XX纪现代服务大厦T1座5楼519号房屋的使用权,该房产土地使用权性质为科研用地,无法办理房产证。

合同签订后,张XX于2019年11月29日、12月19日、2020年1月18日、4月28日、7月9日、11月2日、11月3日支付XXX.25元,款项由XX纪产业园公司收取。

以上事实,有张XX提交的XX纪ICC房产使用权转让合同、借款合同、预交付告知函、转账记录、声明书、收款收据、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企查查信息,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XX纪ICC房产使用权转让合同》名为房产使用权转让合同,实为房屋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当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XX公司不但未能取得预售许可证,且把以科研用地取得的土地用以开发商品房,严重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违背了当初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时的科研目的,扰乱了房地产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应当认定案涉合同无效,故原告诉请解除与XX公司签订的《XX纪ICC房产使用权转让合同》,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收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XX公司应当向张XX返还购房款XXX.25元。XX纪产业园公司参与案涉房屋买卖,收取并支配案涉购房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松山湖XX纪杰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XX返还购房款XXX.25元;

二、被告东莞XX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代表我方原告整体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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