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XX与王XX 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35850元及支付利息(以3585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2017年9月,原、被告正式成为恋人关系,双方成为恋爱关系后,被告陆续多次向原告借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20年7月,双方结束恋爱关系,双方分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拒不理会,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徐XX答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款,原、被告双方曾是恋爱男女关系,双方在生活期间,必不可少会支出相关费用,在没有特别明确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的转款应视为自愿支出,属于赠与行为,不成立借贷性质。就原告所主张的具体款项而言,第一,原告直接向被告转账的款项是双方的生活费支出,不是借贷;第二,原告向其他第三方的转账与被告无关;第三,原告通过滕XX转给被告的20000元是原告考虑到被告年龄已大,有必要购买社保,原告遂提出出钱为被告购买社保,当时被告的家人均在场证明,如果原告认为该20000元是借款﹐则原告需举证双方借贷的合意。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没有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出借了35850元,则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首先,原告没有提交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债权凭证,没有证据体现被告向原告提出过借款的意思表示;其次,原告主张的出借款项均系发生在双方恋爱关系存续期间,转账记录并未载明款项性质,且每笔转账的金额亦不算大,被告则抗辩称系原告自愿赠予,由于恋爱期间确存在男女双方使用对方资金、互相赠予款项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有鉴于此,如关系亲密的双方之间发生借款往来,出借方更应持有相应确凿的债权凭证以便与双方之间的共同消费、赠予款项相区分,但原告对此未能提供更充分的证据证明。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就双方借贷合意的形成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35850元并支付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的全部诉讼请求。
代表我方被告整体胜诉。